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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邦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8日和12月31日分别被九江县公安局、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柳村小学路段时,与驾驶四轮农用车的沈某某相撞。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采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7mg/100ml,系醉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柳村小学路段时,与驾驶四轮农用车的沈某某相撞。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采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7mg/100ml,系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3日晚,他在妹妹家吃饭,喝了啤酒,吃完饭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在杨柳小学路段与一辆拉树的对向行驶的农用车发生了碰撞。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他驾驶农用车从杨柳村拉了一车树苗行驶到杨柳小学路段时,与对向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刮碰,摩托车倒地,他停车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晚,吴某某在他家吃饭时喝了2、3瓶啤酒,吃完后吴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回家。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证人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4.77mg/100ml。7、户籍信息。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9、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九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吴某某采血送检。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明发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黎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