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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新飞与王成交、何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飞,王成交,何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45号原告郭新飞,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交,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何赛,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飞与被告王成交、何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被告王成交、被告何赛委托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赛系要好的朋友。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购买铲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783元,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成交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现在由于工地没有接到钱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有一半用于购买挖机,另外一半用于还债,应该每人偿还25000元。被告何赛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未使用该笔借款,并且该借款的收益答辩人也没有获得,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成交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交与被告何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郭新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郭新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息(6000元),借一年,2013.10.3,借款人:王成交、何赛。”上述借款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后两被告仅偿还原告郭新飞一年的借款利息60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678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6783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借款约定的50000元借款每年支付6000元的利息即年利率12%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此计算后段利息。本案债务,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成交抗辩每人偿还25000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何赛抗辩应由被告王成交偿还本案债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交、何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新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成交、何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新飞支付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6783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成交、何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