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菊,袁胜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40号原告王春菊,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袁胜忠,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菊诉被告袁胜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未考虑成熟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对于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王春菊撤回起诉。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