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第三人黄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波记面粉购销部,谢汝溪,黄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反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波记面粉购销部经营者:程琬云,女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汝溪,男委托代理人:谭力铭,阳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开荣,男第三人:黄计波,男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波记面粉购销部(下简称波记面粉购销部)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汝溪、第三人黄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汝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波记面粉购销部的经营者程琬云、第三人黄计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姗谕、陈慧,被告谢汝溪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力铭、谭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波记面粉购销部诉称:谢汝溪自2015年起多次向其赊购面粉,货值累计共68601.5元。谢汝溪赊购面粉后从未支付货款给波记面粉购销部,至2015年9月17日止累计尚欠货款68601.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汝溪向波记面粉购销部支付尚欠的货款6860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谢汝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谢汝溪在庭审中辩称:一、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是黄计波及其妻子阿常(具体名字暂不清楚),不是程琬云;二、谢汝溪几年来到波记面粉购销部购买面粉是与黄计波夫妻打交道,签名确认送货单据、付款都是给黄计波夫妻经手的,结算也是与黄计波夫妻结算的;三、谢汝溪不认识程琬云这个人,也没有见过程琬云,不知道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开办人是程琬云,总以为波记字样的购销部工商登记应当是黄计波开办的。因此,程琬云出借执照给黄计波夫妻经营是违法的,依法应予取缔的,谢汝溪所购买的68601.5元面粉是与黄计波夫妇联系购买的,不是向程琬云购买的,波记面粉购销部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溪汝溪欠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谢汝溪反诉称:波记面粉购销部登记的经营者虽然为程琬云,但实际是黄计波夫妻经营的,平日都是黄计波及其妻子阿常在波记面粉购销部卖货收款。2015年前谢汝溪与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黄计波夫妻早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初,黄计波因周转资金困难,要求谢汝溪预付10万元货款作周转资金。2015年2月14日,谢汝溪转账10万元汇入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黄计波的账户,黄计波收到预付款10万元之后,共向谢汝溪供货11次总价款68601.50元,每次都是与黄计波或其妻子阿常联系好,由两人送货到谢汝溪的仓库,谢汝溪验收后在两人预先打印好的送货单上签名认可,将单据交回黄计波或其妻子阿常。因黄计波未供足10万元货值,谢汝溪要求黄计波退还31398.50元,黄计波拒不退还。黄计波是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波记面粉购销部应当退还31398.50元给谢汝溪。现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波记面粉购销部退还预付货款31398.5元给谢汝溪,并从反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反诉费及本诉受理费由波记面粉购销部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波记面粉购销部针对谢汝溪的反诉辩称:本案是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波记面粉购销部的经营者一直都是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程琬云,与黄计波没有关系,黄计波不是波记面粉购销部的经营者。谢汝溪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波记面粉购销部的经营者是黄计波,因此谢汝溪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谢汝溪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黄计波陈述称:黄计波是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了谢汝溪转账的10万元,但该10万元是黄计波与谢汝溪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经济往来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谢汝溪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与波记面粉购销部有直接关联。经审理查明:波记面粉购销部于2012年12月3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程琬云,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15年10月29日,波记面粉购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谢汝溪自2015年7月份起多次向其赊购面粉,货值累计共68601.5元。谢汝溪赊购面粉后从未支付货款给波记面粉购销部,至2015年9月17日止累计尚欠货款68601.5元未付。波记面粉购销部向谢汝溪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波记面粉购销部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九份送货单、二份收据,其中九份送货单的抬头均为“江城(波记)面粉购销部”,购货单位均为“河堤溪”及电话号码137****送货单和收据均有谢汝谢的签名确认。谢汝溪对此质证称:一、波记面粉购销部的营业执照是以程琬云的名义登记的,但该波记面粉购销部几年来的实际经营者是黄计波夫妇,实际上是程琬云出借营业执照给黄计波夫妇经营;二、对该十一份单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货款数额68601.5元没有异议。其中九份送货单都是黄计波的妻子阿常预先打印好然后送货到谢汝溪的仓库,谢汝溪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对2015年9月17日的送货单中“共11单,共68541,减86,等于11054”,该字样都是黄计波的妻子阿常写的。其他的送货单中除了关于退货多少件的字样是谢汝溪签写的,其他的字迹都是黄计波的妻子阿常书写的。2015年8月25日和7月8日的两份收据是谢汝溪到黄计波的波记面粉购销部提货将收据递交给黄计波和阿常。这说明谢汝溪是向黄计波夫妇购买面粉68601.5元。谢汝溪针对波记面粉购销部的起诉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是黄计波夫妻。2015年2月14日,谢汝溪转账10万元预付款至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黄计波的账户,黄计波收到预付款10万元之后,只供货(面粉)68601.5元给谢汝溪。谢汝溪要求退还预付款31398.50元,但黄计波拒不退还。黄计波夫妻作为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波记面粉购销部应当退还31398.50元给谢汝溪。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谢汝溪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黄计波账户的款项10万元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预付货款争议较大。波记面粉购销部认为:一、本案是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谢汝溪转账10万元给黄计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根据波记面粉购销部提供的送货凭证证明谢汝溪已经收到了68601.5元的货物,而没有支付货款,所以谢汝溪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至于10万元的转账是黄计波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与谢汝溪之间的交易,双方已经就该10万元货物进行了结算,该10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四、谢汝溪主张该10万元为预付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应认定该10万元为本案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进行买卖面粉的预付款;五、如果按照谢汝溪所称为本案双方买卖的预付款,本案的11份单据应由谢汝溪保留,作为与波记面粉购销部结算时的凭证。谢汝溪则认为:一、黄计波夫妇是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谢汝溪于2015年2月14日汇10万元预付款给黄计波,之后黄计波一直拖着供货,谢汝溪多次催促黄计波供货,至2015年7月8日,谢汝溪到黄计波的波记面粉购销部催促供货,并提取第一批货物。之后,黄计波先后供货至2015年9月17日,共供货11单,累计货值68601.5元,现在黄计波还有货值31398.5元未供货,因此黄计波就应该退还此款给谢汝溪。如果认为黄计波夫妇所供的货物属于波记面粉购销部所供的货物,那么波记面粉购销部应该退还该笔款项31398.5元。谢汝溪为支持其上述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息及查询介质信息,该账户明细显示谢汝溪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帐号:6222xxx)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至黄计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帐号:6212xxx)。波记面粉购销部对此质证认为该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谢汝溪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谢汝溪向黄计波汇款10万元,不能证明谢汝溪已支付波记面粉购销部的货款。第三人黄计波对此陈述称其确实收到了谢汝溪汇来的1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谢汝溪用于支付其在2015年2月14日前尚欠黄计波的货款。诉讼中,本院依法分别传唤黄计波、谢汝溪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黄计波主张其不是波记面粉购销部的经营者,谢汝溪转账给黄计波的10万元款项是谢汝溪用于支付2015年2月14日之前尚欠黄计波的货款而不是预付货款,其与谢汝溪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黄计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河堤溪(手机号码1370xxx)”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河堤溪:你好黄老板,请你把结算货单整理好拿到我的铺、复核后由银行转账给你,免得双方都麻烦。请把工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河堤溪叔面仔。如果不行请即回电。黄计波:你先汇部分款给我用先,有空即到你处结数。工行户名:黄计波6212xxx谢谢。河堤溪:好。河堤溪:你好黄老板已转账10万元给你。查收。溪。黄计波:好谢谢。”用于证明谢汝溪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帐户转款10万元是支付两人之前因生意往来尚欠的货款与本案波记面粉购销部诉谢汝溪的货款纠纷无关。谢汝溪对黄计波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否认,但确认其手机号码为1370xxx。以上事实,有波记面粉购销部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谢汝溪提供的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查询介质信息、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波记面粉购销部与谢汝溪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波记面粉购销部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谢汝溪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黄计波的账户的款项10万元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对于焦点一,波记面粉购销部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波记面粉购销部的营业执照及由谢汝溪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九份及收据两张等证据,可以确认波记面粉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程琬云,谢汝溪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向波记面粉购销部赊购面粉共计68601.5元的事实,第三人黄计波对上述事实及波记面粉购销部作为原告请求谢汝溪支付货款亦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波记面粉购销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是适格的原告。至于黄计波是否为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并不影响波记面粉购销部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谢汝溪辩称其是与黄计波发生交易,波记面粉购销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谢汝溪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黄计波账户的款项10万元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预付款的问题。第三人黄计波已承认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了谢汝溪转账的10万元,但主张该10万元是用来对黄计波与谢汝溪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该10万元是预付款,谢汝溪向黄计波转账时应在银行凭单注明款项用途是预付款或者转账后应要求黄计波出具注明该笔款项是预付款的收据,但谢汝溪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是预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汝溪与黄计波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谢汝溪向黄计波赊购面粉),不排除该10万元是谢汝溪用于支付其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向黄计波购货的货款。从黄计波提交的其与“河堤溪(1370xxx)”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分析,短信内容明确载明谢汝溪要求黄计波把送货单整理好拿到其铺复核后由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黄计波,并要求黄计波发银行账户给其。谢汝溪否认河堤溪就是其本人,但承认该手机号码1370xxx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且这与原告提供的已由谢汝溪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河堤溪,电话137****”是一致的,因此应对该手机短信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这更加印证该10万元是谢汝溪用于支付其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尚欠黄计波货款的事实。本案中,谢汝溪已承认其向波记面粉购销部购买本案68601.5元货值的面粉,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8日至9月17日购买面粉期间及之后有支付过货款,现波记面粉购销部请求谢汝溪支付尚欠货款68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汝溪主张该10万元为预付货款并据此提出反诉称已向波记面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黄计波预付10万元货款,波记面粉购销部尚应退还货款31398.5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谢汝溪的上述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谢汝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8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本诉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波记面粉购销部;二、驳回反诉原告谢汝溪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本诉原告已预缴),反诉受理费292.5元(本诉被告已预缴),均由被告谢汝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