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常红英与佟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红英,佟金喜,常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红英,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金喜,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自治区扎赉特旗。一审被告常金全,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红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被上诉人佟金喜,一审被告常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佟金喜授权其父亲佟七斤与常红英签订一份商店转让合同。商店位于音德尔镇三合美景一楼门市,使用房屋系佟金喜所承租。商店名称为特润超市,双方商定转让金额14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常红英交付定金5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5日之内交100000.00元,其余45000.00元于2015年12月份之前还清。常金全为常红英提供担保,约定如不能按时交清欠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前2015年3月25日晚常红英已接管了该超市,经营20多天后,于2015年4月28日将佟金喜母亲韩扎拉嘎约至超市后,双方未对商店现存商品做盘点交接常红英亦未提出终止合同即离开超市至今,现商店处于停业状态。另查明,常红英接管商店后佟金喜为其订购价值2000.00元香烟,现存于特润超市。佟金喜因索要转让金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佟佥喜提交的商店转让合同一份。2、佟金喜提交的光盘一张(庭审时己播放视频)。3、当事人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佟金喜与常红英之间签订的特润超市经营权及商品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佟金喜已将特润超市交付与常红英经营管理,常红英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转让金义务,其未按约定给付转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常红英已交付的5000.00元定金应抵顶部分转让金。佟金喜为常红英经营的特润超市订购价值2000.00元香烟不包括在转让金内,此款应由常红英另行给付。常金全为常红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常金全与佟金喜约定“如不能按时交清欠款,担保人负责偿还”,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故常金全应按一般保证对常红英的应付债款承担保证责任。常红英以佟金喜用特润超市营业执照办理贷款要求终止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该行为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即不是终止合同的要件,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佟金喜与被告常红英继续履行合同,特润超市(包含全部商品)由被告常红英经营管理;二、被告常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佟金喜给付转让金95000.00元,香烟款2000.00元;三、被告常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佟金喜支付以9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四、被告常金全对上列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减半收取1170.00元由被告常红英负担。”宣判后,常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红英上诉称,1、佟金喜违约在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上诉人继续使用特润超市营业执照,但未涉及到在经营超市期间用营业执照办理贷款的事宜,是被上诉人佟金喜背着上诉人将营业执照拿走,直到就业局对贷款人作入户调查时,上诉人才知道原委。2、被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都拿走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经营处于无照违法经营的状态,其行为导致双方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佟金喜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说的营业执照是在被上诉人处,如上诉人将剩余款项付后即将证照转其持有,超市钥匙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母亲骗至超市的情形下放下后离开的。被上诉人没有贷过款,而且与本案无关,合同是常红英本人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所以合同是有效的。一审被告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不能履行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2015年小额贷款合格人员名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用营业执照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曾在就业局报名要申请贷款,但是跟超市无关,而且报名之后没构成贷款事实。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内容上并未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以特润超市营业执照办理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能够证实贷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继母,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贷款业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贷款与超市营业执照贷款是两回事,超市的贷款显示的是特润超市,对个人征信报告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认证认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商管理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依规经营,在经营期间营业执照正本应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常红英与佟金喜之间就特润超市转让经营达成协议,但未对如何交付证照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众所周知,经营超市必须具备相关证照,根据本案超市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及商业经营规范,佟金喜除交付超市外亦应一并交付合法经营超市的相关证照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证照才能促成合同的成就。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常红英虽已经营超市但未实际持有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佟金喜亦自认未将相关证照等交付常红英亦未办理更名,该行为致使常红英的在经营期间处于不合法经营状态。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但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佟金喜称常红英将余款给付后即可交付相关证照,常红英亦主张不交付营业执照即不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均存在过错,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佟金喜主张常红英交付全部转让费后即交付经营证照的主张不符合市场经营行为规范,常红英认为已单方解除合同未依法确认亦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亦未提起反诉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双方可就合同履行争议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后继续履行。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现有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不妥。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常红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佟金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0元,上诉人常红英负担702.00元,被上诉人佟金喜负担28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长 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 玲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格恩塔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