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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袁银高与江门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银高,江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银高,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辉,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鑫城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银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银高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上诉人江门辉及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辉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袁银高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多年来一起承包建筑工程等生意。自2013年起双方合作关系结束。经双方对账,到2013年6月7日袁银高欠我80万,后我替袁银高代偿欠款225万元,合计305万。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清。但袁银高时至今日分文没付。我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袁银高立即偿还欠款305万。庭审中变更为225万元。2.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债务利息。袁银高在原审时辩称:一、合作关系结束,双方对账我欠江门辉80万元名不符实。从2008年开始到2011年双方合作结束,共合作承建了三个工程,江湾路农贸大厅、桦甸学府雅苑二个工程与发包方进行了决算,只有桦甸学府雅苑双方实现了分配利润100万元。江湾路农贸大厅利润没有明确,外欠人工费、材料款至今未付。利润只有个大概估计数。唯独长春路工程没有与发包方决算,根据合作分工,我只知道双方有投入,工程已完工验收,外欠人工费、材料款也至今未付。我至今不知道工程是否与发包方决算,收回多少工程款,借款投入200万不知是否已收回。实践证明所干工程没有赔钱的。据此确认合作关系结束双方只是对最终借款的对账数欠江门辉80万元。此外,我与江门辉因此工程欠工程款和借款诈骗受到一次法院拘留15天、公安经侦机关二次拘传。双方投入合作资金、利润对半分。江门辉负责承揽与回收账款,我组织工程施工,江门辉亲属担任会计。对该工程结算我多次找江门辉和会计对账无果,多次找发包方不理。所以我主张:合作关系结束,双方根本没有对工程结束进行过结算对账。二、不是合作结束对账数,而是借款对账数名不符实。双方合作因没有约定各方投入资金标准,所以工程所需资金全凭借款,曾发生80万、120万元两次向国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200万,之后到期不能还款,小额贷款经理吉英慧多次找我和江门辉催讨借款。为了偿还该借款向陈占敏(商通典当行)借款275万元,之后双方如何商定以贷还贷偿还陈占敏借款275万元,双方就借款对账达成协议书。因后续以贷还贷时双方就先期借款本息对账表明225万元(加上三月利息15万元)计240万元,协议书明确了这一环节的借款账目是80万元。江门辉诉称协议书对账就是该笔贷款的二次以贷还贷环节,双方对账我欠江门辉80万元真实无误。只是借款的结算数、也不是哪一项目最终结算数、更不是全部合作的最终结算数。所以不能以此为据作为最终的权利主张。江门辉不决算、不分利润,不收回投资款,就不知道是哪一方的权利。由于我组织施工直接需要大量现金,此外没有其他业务用钱,所以都是工程用款,自然由我签写借据,也不能仅凭签写借据没有根据认定是我个人借款,向我主张80万还款是借款的没有事实根据的。三、江门辉再三祈求我虚构欠江门辉225万元欠据,用意在于遮掩江门辉骗取陈占敏房产抵押物用于借款不还款,挪作他用的刑责问题。合作全过程,共计两次借款200万元,中间环节加上利息达336万元,双方各分担168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已还60万利息后,我分的借款本息又达到225万元左右。另外加上江门辉因其他业务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江门辉用最先完工江湾路农贸大厅工程中先行拿到网点房一套,作抵押向陈占敏借款275万元左右,此贷款用于偿还了第一环节国鑫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75万元(后返还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陈占敏同意江门辉用其抵押物另行申办贷款已成,没有还其借款(而是用于个人另行开办公司)被骗,向市局公安经侦支队报案,拘传了江门辉和我。拘传解除后,江门辉怕经侦大队追究刑事诈骗责任,多次祈求我分担225万元本息借款的事实,虚构一张225万元欠据,为了增加可信度同时又写了一张还款计划,用于遮掩经侦二大队追纠刑事诈骗责任。现江门辉来个掩骗反骗、以假当真反向我起诉要钱,致我双份还款225万。第一,电话录音中,江门辉与我对话中两次表明,只有一个225万。对我两次就第二个225万是咱们商量对付经侦所写问话,并没有提出反对和否定。可以构成江门辉自我否认欠据是假的最有力证据。第二,合作工程终结经营应收应付统计清单可证,江门辉应返还我利润款222万元。直接证明我欠付江门辉225万元欠款不成立。三个佐证,也能从三个侧面证明225万欠据是假的。第一、江门辉与我同受公安机关拘传,(市经侦二大队曾光队长)接受江门辉刑事诈骗案调查的事实,可佐证江门辉企求我虚构假欠据,躲避江门辉刑事诈骗之责是第一侧面理由成立。第二、江门辉确有以房产抵押借款275万元不还的事实,确有陈占敏同意江门辉借回抵押房产另行贷款不还款另作他用,被陈占敏发现报案的事实,可以佐证江门辉为躲避刑事诈骗,祈求我虚构225万欠据第二侧面事实理由成立。第三、江门辉再三推诿长春路工程结算,又不支持我介入工程发包单位催款结算,造成我对工程经济收益不明。可以直接掩盖江门辉诉求标的让我真假无据。可以佐证江门辉故意制造合作账目不清方可从中余利的用意是第三侧面理由成立。欠缺三个事实有违常理不能成立,证明225万欠据是假的。第一、欠缺我借款用图。我除本项目业务外,没有其大额用钱之处。如是本项目用钱,工程没结算也不存在起诉向我要钱的问题,没有大额借款原因和用处,我借款有违常理不能成立。第二、欠缺江门辉资金来源。江门辉曾自认因为钱被某某、某某逼蒙了,特别是公安经侦大队追纠225万元诈骗期间,江门辉不可能有225万元巨款借给我。第三、作为225万借款,欠缺履行方式。有无实物抵账,还是现金交付,还是打到银行卡上。或者是转账都必须有提款凭据为证,欠缺这些履行方式和必要提、付款凭证,极不真实有违常理不能成立。四、未分配利润、就先拿走房产等钱物,不决算就有条件占有工程回款,却对债务先行对半分担偿还对我极不公平。长春路已完工程不结算,江湾路农贸大厅结算了双方利润没明确,江门辉就先行拿走门市房一套价值150多万元、30万汽车一台、先行偿还江门辉个人借款70万元,长春路工程不与发包方决算,就先拿走80多万汽车一辆,江门辉还有条件占有多少工程回款我不明,江门辉却对336万元借款对半分担偿还,对我极不公平。综上,江门辉主张名不符实、张冠李戴80万元,以假当真诉讼要钱225万元,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反应得法律的制裁。原审判决认定:江门辉、袁银高曾向国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及利息各负担一半。至2013年5月份,袁银高欠国鑫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225万元。2013年6月7日,江门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袁银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借乙方人民币24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陈占敏的债务。二、乙方需将其与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约120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欠甲方的部分借款。三、乙方需为甲方提供其与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认证单据既工程结算单并更换到甲方名下。四、甲方为乙方免去其欠甲方的40万元债务,用于偿还长春路《金岸茗苑工程》与施工队、材料商欠款,并将此款从乙方欠甲方借款中扣除。五、扣除此协议第二、四款中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欠甲方约计80万元。六、乙方所欠甲方借款需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如甲方同意乙方延时还款,需按欠款总金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3.5%每月。七、甲方因乙方在正伦信贷公司(国鑫信贷公司)贷款,还款不及时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另议(贷款时间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20日)。八、乙方顶账给甲方的所有房产产权需在2014年3月1日前为甲方确权。九、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承担办理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此贷款用于甲方替乙方偿还其欠陈占敏的债务)。十、甲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因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需向银行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十一、乙方需将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顶账给乙方的丰田霸道车,车号为吉BV03**,抵押给甲方,如乙方违约,乙方需按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的车款顶账价格以现金方式额外补偿给甲方。十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江门辉为袁银高偿还了225万元。2014年3月25日袁银高为江门辉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江门辉22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庭审中江门辉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系要求给付江门辉替袁银高偿还的欠款,并且所提举的证据亦系证明袁银高向江门辉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并不是因为合伙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合伙协议纠纷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袁银高应当给付江门辉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袁银高在庭审中自认江门辉替其偿还225万元,且江门辉提举了袁银高出具的欠据,故应认定江门辉替袁银高偿还了225万。虽袁银高在自认后又进行了否认,认为江门辉替其偿还的债务是220万,但因其无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纳。关于江门辉要求袁银高自出具欠据时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虽袁银高借款系用于与江门辉进行的合伙,但因其借款系合伙出资,故袁银高应当偿还江门辉替其偿还的欠款,而双方关于合伙的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虽袁银高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免去其欠甲方的40万元债务,用于偿还长春路《金岸茗苑工程》与施工队、材料商欠款,并将此款从乙方欠甲方借款中扣除。”但因袁银高无任何证明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于2014年3月25日袁银高为江门辉出具225万元的欠据,故应认定原袁银高已经变更该协议中免除袁银高40万元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江门辉225万元。二、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金225元给付江门辉江门辉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江门辉负担6400元,袁银高负担24800元。原审判决后,袁银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门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把合伙工程借款认定为合伙人个人借款。2.把合伙工程借款,无根据的认定为合伙人出资。3.原审判决错误的变更了协议中免除我还款40万元的约定。4.认定伪造的225万元欠据。二.因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上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必然错误。1.江门辉长达三年至今隐瞒工程回款情况,违反合伙企业法第28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2.江湾路农贸大厅工程未分配利润,江门辉强行拿走合伙财务250万元。3.江门辉长达三年不予我进行决算,导致合伙经营中止。4.江门辉把工程合伙借款故意变为个人借款。5.由于江门辉至今不与我决算,导致我损失财务500万元。三.江门辉拒绝与我决算,从中侵占合伙工程款达500多万元,因不及时偿还工程借款,延长了三年时间,为此我多付出利息135万元,我个人为工程垫付款168万元不能收回,因没有钱执行判决被拘留15天,不仅经济受到损失,身心也受到伤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门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袁银高的借款不是合伙工程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款的来源是袁银高向吉英慧借款。其次,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袁银高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协议,但该协议还款时限届满时袁银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再次,因袁银高到期未履行2013年6月7日协议的任何一项内容,该协议自然废止。袁银高于2014年3月25日,为江门辉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欠据。之后江门辉偿还了陈占敏借款270万元,整个借款过程,事实清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庭审中,袁银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说明;证据二、收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袁银高已经履行了2013年的协议,江门辉已经得到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债权。证据三、证人张大岚证言,证明张大岚为东北电力大学附近的一个工程提供了门窗,由袁银高在2012年6月左右将货款结清。证据四、证人刁显祥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为电力学院斜对面的两栋楼工程做水暖排水工作,袁银高分多次给其2万多元。款项已全部结清。证据五、赵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袁银高已按照2013年双方协议履行。经质证,江门辉认为证据一、二,因该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故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中载明的320万是东方恒升公司与江门辉的另一笔借款,与涉案的欠款无关。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给付时间均为袁银高与江门辉2013年签订协议前,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涉及江门辉与袁银高的合伙纠纷,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证据三、四、五,因上述证据主张的给付时间均为袁银高与江门辉2013年签订协议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件性质问题,江门辉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系要求袁银高偿还借款,并且所提举的证据亦系证明袁银高向江门辉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并不是因为合伙而发生的纠纷。虽袁银高主张借款系用于与江门辉进行的合伙,但因其借款系合伙出资,且袁银高亦为江门辉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欠江门辉个人欠款。故袁银高应当偿还上述欠款,关于双方的合伙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为合伙纠纷。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虽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江门辉借给袁银高240万,扣除袁银高转让给江门辉的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80万元及江门辉为袁银高免除40万元债务,袁银高欠江门辉80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袁银高现认可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江门辉亦不认可袁银高向其转让了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80万元债权,且袁银高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为江门辉出具了225万元的欠据,据此能够认定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25日的欠据是双方对2013年6月7日协议的变更。袁银高应按照2014年3月25日其为江门辉出具的欠据所载数额承担还款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袁银高主张的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2月,系在一审诉讼之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付江门辉款项中是否包含袁银高的个人债权,该笔款项又涉及江门辉与袁银高合伙投资的工程回款,故关于该笔款项,可在双方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袁银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此件共11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