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伟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鸿,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鸿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吴伟鸿先后四次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侨成工地营销中心三里街二楼公共部分,盗走被害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埋设于墙壁内的美亚日产牌电线共约60斤,总价值1220元。2.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伟鸿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海八路宾馆网吧137号机处,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2652元的苹果牌手机;后在43号机处,盗走被害人杨某1放在身旁的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杨某1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鸿有盗窃劣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伟鸿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徐良彪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220元、2652元,并退赔被害人杨忍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