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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2005年,双方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因年龄相差9年,故婚后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女儿两岁时,被告背着原告和家人,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未将生活费寄回家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可维系为由驳回诉请。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故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二、(2015)东巍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双方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缓和夫妻关系缺乏诚意。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被告未到庭,其抚养子女的意愿无法查清,且女儿沈某乙尚未年满十周岁,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均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确定抚养费。因原告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且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若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存在应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女儿沈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成人,自2016年2月起,被告沈某甲应逐年支付原告吕某女儿沈某乙的抚养费7249元至女儿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一计算年度,该年度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限于每一计算年度的第一个月即每年的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