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文臣与佟利华、李相文、曹友水、怀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臣,佟利华,李相文,怀凤义,曹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王文臣,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佟利华,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相文,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怀凤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曹友水,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文臣诉被告佟利华、李相文、曹友水、怀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利华、李相文、曹友水、怀凤义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臣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同时约定每月24日前还款6500元,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曹友水、怀凤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和四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5000元;3、要求被告佟利华、李相文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期间占用的65000元借款利息;4、财产保全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凤义、曹友水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与佟利��、李相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利华、李相文、曹友水、怀凤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佟利华与李相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怀凤义、曹友水为贷款提供担保。2、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怀凤义的工作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同时约定每月24日前还款6500元,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曹友水、怀凤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1、与二被告解除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曹友水、怀凤义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佟利华、李相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尾欠借款,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友水、怀凤义自愿为借款人佟利华、李相文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臣与被告佟利华、李相文于2015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佟利华、李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文臣借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曹友水、怀凤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佟利华、李相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计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佟利华、李相文、曹友水、怀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