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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窦祥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张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祥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张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窦祥苏,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经理。被告:张康英,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3738。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窦祥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张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祥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杰、被告张康英的委托代理人麦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张康英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徐闻县县城往南山镇大水桥方向行驶,途经S376省道徐闻县徐闻中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窦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某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共住院108天。原告出院后,经徐闻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依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粤西地区司法实践主张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517.80元,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5460.7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860.80元,余下由被告张康英垫付。另外,原告出院后到广东省虎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657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51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3、护理费为86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则上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徐闻县从事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4、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原告发生事故时68周岁,以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5、司法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29994.68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129994.68元赔偿金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康英按事故责任赔偿70%,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张康英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99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窦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窦某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承保被告张康英的粤G×××××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徐闻县人民医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东莞市虎门医院医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费共计35460.72元,其中原告支付7860.8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到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5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康英辩称,一、原告诉求赔偿129994.68元缺乏依据。1、原告在虎门医院的1657元医疗费未经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不当,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窦某九级伤残明显不当。理由是:第一,鉴定程序不当。鉴定过程没有被告的参与。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双方质证;第二,评定原告窦某构成九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理由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去医院探望原告,并向医生咨询有关原告的康复情况,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智力和精神完全正常,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没有受限。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也正好说明原告智力和精神完全正常,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未受限,故不可能构成伤残。第三,原告即使构成残疾,也应当以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每年30192.9元计算。二、本案肇事车辆已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本人还支付了27600元医疗费,故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康英提供证据如下:1、张康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康英基本身份情况;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康英支付了医疗费276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张康英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徐闻县县城往南山镇大水桥方向行驶,途经S376线徐闻县徐闻中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窦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某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5年5月31日(共108天),用去医疗费35460.72元。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康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某的损伤伤情稳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张康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窦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委托了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人窦某的损伤伤情稳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又查明,被告张康英系肇事车辆粤G×××××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康英垫付了医疗费2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残损害纠纷,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窦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人身损害标准)已公布,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人身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原告在徐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35460.72元被告张康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的诊查费1657元,由于没有病历证明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窦某住院天数为10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治疗期间原则上按1人护理的规定,参照徐闻县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应为8640元(80元/天×108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人身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现年为68岁,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0,即残疾赔偿金应为72462.96元(30192.90元×12年×0.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确实造成其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请求赔偿数额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1万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乘车票据提供,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往来路程等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8363.68元。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18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本院根据被告张康英的申请,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亦印证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用1800元予以确认。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作出了“张康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张康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窦某主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剩下部分由被告张康英按照70%责任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康英对原告上述请求由其按照70%责任赔偿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8363.6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72462.96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102.96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102.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35460.72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合计46260.72元,超过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窦某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36260.72元(46260.72元-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38060.72元(36260.72元+1800元),由被告张康英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26642.50元(38060.72元×70%)。因由于被告张康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27600元,冲抵被告张康英上述应赔偿的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2102.96元(92102.96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祥苏1021**.96元。二、驳回原告窦祥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窦祥苏负担247元,由被告张康英负担903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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