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田言强、田麦林、牛虎屯、牛晚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田言强,田麦林,牛虎屯,牛晚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春荣,男,1934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萌(原告李春荣表弟),男,1945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田言强,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田麦林,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牛虎屯,男,48周岁,汉族。被告牛晚屯,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春荣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牛虎屯、牛晚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萌,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牛虎屯、牛晚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依法享有本村东圪塔1.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村民田克让同其长子被告田言强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在东圪塔圈坟一事。当时条件是,村委规定占用土地圈坟一律实行深葬,不能影响耕种。邻里百姓的,原告就同意了,田克让补偿了原告100元,但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在施工中将土地损坏,并留有坟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耕作,故原告向时任村长王守礼反映情况,经共同丈量,田克让占地2.5分,此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在土地上种植树木,造成土地荒芜,无法耕种。在准备修高速公路出口时,此坟因可能被占用,村委赔偿被告田言强、田麦林4500元,后因改变地方修建高速公路出口,所以未占用该坟地,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竟然未经原告允许将其坟地以5000元转让给被告牛虎屯、牛晚屯。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并复垦原告的耕地(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为移除坟头和树木);2、被告支付原告坟地转让款5000元;3、被告田言强、田麦林赔偿原告占地15年补偿费3750元。被告田言强、田麦林辩称:1、2001年二被告父亲田克让在东圪塔圈坟时给原告的100元以及承担该地部分农业税的缴纳,是其父亲田克让支付原告的永久性补偿,故二被告不应承担15年的土地补偿费;2、被告方圈坟占地9平方米,坟茔距地面3米,且为深葬,不影响地面耕种;3、2001年二被告父亲田克让将坟圈好后,空坟闲置,该坟被规划在沁高高速路占地红线内,二被告就另选地圈坟将其父葬于异地,高速路动工后,变更了原定规划,该地块被排除在规划红线以外,后因被告牛虎屯、牛晚屯想使用该坟茔,便向二被告支付了当时圈坟的实际支出,故不存在土地转让;4、2001年时原告承包的东圪塔土地已经荒芜,该土地荒芜已长达近20年,该地块自然生长出各种树木,并非被告种植。被告牛虎屯、牛晚屯辩称:该坟地刚买两年,是其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处买的,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的事。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土地荒芜的原因;2、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份,载明原告1999年1月1日起取得本村包括东圪塔1.1亩在内的2.9亩耕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2、证人张培英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东圪塔地一块,原属李春荣承包责任田,于2001年由田言强、赵利明、史海囤三家各占坟地一块,坟地周边各自还种地,现在整块地植树成林。”3、证人闫引付(东大村阴阳)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我去本村李春荣东圪塔地给田克让、赵利明两家看墓地,看地时间2001年8月份田克让,第二年2月份赵利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地里没有种东西。被告牛虎屯、牛晚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3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田言强、田麦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证据:复印于沁水县郑庄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的农业税收据1份,载明:2003年8月20日东大村委收到田克让交纳的“东圪塔地20年税款60元”。原告对被告田言强、田麦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田言强、田麦林提供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居民。1999年1月1日,原告取得本村包括东圪塔1.1亩在内的耕地2.9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2001年原告在其东圪塔承包地上为自己圈坟一处。同年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的父亲田克让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田克让在其东圪塔承包地上圈坟一处,田克让家支付原告现金100元(关于1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青苗损失款,被告田言强、田麦林主张系留坟堆的补偿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2001年8月,田克让请本村阴阳闫引付到东圪塔为其看墓地,后田克让家在原告东圪塔承包地上靠近地楞圈坟一处(留有坟堆)。2003年8月20日,田克让向东大村委交纳东圪塔坟地20年农业税款6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向东大村委交纳东圪塔坟地20年农业税款51.6元。原告耕种东圪塔承包地至2001年,2002年后未再耕种。该承包地现已荒芜,且树木成林(关于树木成林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等三家种植,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等三家予以否认,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2010年左右田克让去世,东大村委称东圪塔地要被沁高高速路占用,要求被告田言强、田麦林为其父另选地圈坟,并补偿被告田言强、田麦林4500元,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另找地方圈坟,并将其父亲田克让安葬。后沁高高速路未占用东圪塔地。2013年清明节前十天,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将东圪塔所圈坟地转让给被告牛虎屯、牛晚屯,被告牛虎屯、牛晚屯支付被告田言强、田麦林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父亲田克让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田克让家在其承包地上圈坟一处,双方并未约定不能留有坟头。祭奠先人是农耕民族对“根”的追思,是中华“孝”文化的体现。坟墓作为逝者的安息之地,坟头具有地标的作用,目的是为了让晚辈准确辨认先人埋葬的地方,现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坟头,不符合传统文化习俗,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树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种植并导致土地荒芜的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占地补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原因,故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所留坟头确实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一定的不便,虽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家已支付过原告100元,但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田言强、田麦林在获得补偿,另圈坟将其父安葬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又将该坟地以5000元转让给被告牛虎屯、牛晚屯,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的行为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漠视,故本院酌定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500元,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牛虎屯、牛晚屯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田言强、田麦林的父亲田克让为原告交纳的20年农业税,因该费用田克让并未交付原告,而系交付于案外人东大村委,且我国早已废止农业税,故该费用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言强、田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春荣补偿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荣对被告牛虎屯、牛晚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言强、田麦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