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代鸿雁、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朝阳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代鸿雁,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朝阳营业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鸿雁。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朝阳营业厅。负责人李勃。上诉人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急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鸿雁、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朝阳营业厅(以下简称特急送朝阳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特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上诉人代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特急送朝阳营业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鸿雁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审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到原审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朝阳营业厅担任司机工作,先从事朝阳至沈阳段快运运输工作,后担任龙泉营业厅厅长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节假日不休息。也未依法给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处工作人员寇世祥酒后到龙泉营业厅闹事,殴打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是非不分,在原审原告仍在岗工作的情况下,扣发原审原告2011年6月24日至7月31日工资2467元。2011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在未与原审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调原审原告到沈阳公司总部工作,且不提供食宿,原审原告考虑实际困难未同意,原审被告便于12月7日下发《关于物流司机代鸿雁的处理意见》,将原审原告强行辞退。原审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件被移送至沈阳市东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审原告申请撤回仲裁。2012年8月6日,又依法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无故强行辞退原审原告违法,支付赔偿金15,600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363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1年6月24日至7月31日工资2467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养老保险费12345.80元和医疗保险费4012.39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节假日期间加班费42601.70元及违约金42601.70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特急送朝阳营业厅在一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审被告不存在强行辞退原审原告的行为,原审被告是在原审原告未请假旷工6天的情况下辞退的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原告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于当月与原审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局备案,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审原告并非原审被告单位员工,所以原审原告提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3、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工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此期间原审原告并非原审被告单位员工。4、原审被告单位在原审原告入职当月即为其缴纳社保,故原审原告请求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法无据。5、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加班费,举证责任在原审原告,我单位与原审原告之间实行劳动定额制度和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情况。6、原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特急送公司是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特急送朝阳营业厅系沈阳特急送公司于2008年8月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29日因其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原告代鸿雁于2009年3月16日到原审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朝阳营业厅担任司机工作,先从事朝阳至沈阳段快运运输工作,后担任龙泉营业厅厅长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审被告调原审原告到沈阳公司总部工作,原审原告不同意未去报到,原审被告于12月7日下发《关于物流司机代鸿雁的处理意见》,将原审原告辞退。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八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原告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葫芦岛分行客户卡对账单,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21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0个月工资总额为21,392元,平均月工资为2,139元。原审原告被辞退后,于2012年2月3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审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审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原审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中“代鸿雁”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2月27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裁字(2012)4号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笔迹鉴定费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后案件被移送至沈阳市东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撤回仲裁,2012年7月3日,沈阳市东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准许撤诉。同年8月6日,原审原告又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代鸿雁应聘到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公司朝阳营业厅工作,原审被告虽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8个月,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工作从朝阳调至沈阳公司总部,原审原告不同意,原审被告即以原审原告不服从分配为由将原审原告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审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原审原告3个月的工资补偿,补偿金额为(2,139元×3个月)=6,417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被辞退前10月的工资卡对帐单,证实其平均月工资为2,139元;而原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原审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而原审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在正常范围之内,所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139元。赔偿12个月的工资,金额为(2,139元×12个月=25,668元;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因属原审被告责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节假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可依法得到二倍工资的补偿,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朝阳营业厅系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代鸿雁一个月的工资2,139元。二、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代鸿雁补偿金6,417元。三、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代鸿雁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5,668元。四、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代鸿雁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特急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连续旷工被辞退,上诉人不应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鸿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特急送朝阳营业厅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商机读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发放对照单、沈阳特急送公司文件、《劳动合同》、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2)文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裁字(2012)4号决定书、朝劳人裁字(2012)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笔录、社保缴纳明细单、车辆加油签字证明、司机高速费报销明细、《关于代鸿雁的辞退决定》、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聘到原审被告沈阳特急送公司朝阳营业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8个月,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至沈阳公司总部工作,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予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审被告特急送朝阳营业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审被告特急送朝阳营业厅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刘永志助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