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梁发恒与张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恒,张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梁发恒,男,1973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龙城居委会新*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街(检察院对面)。负责人:李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11号。负责人:江云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发恒诉被告张志荣、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华海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物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丁顺利、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恒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张志荣、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华海物流分公司、丁顺利、金路顺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发恒诉称:2012年7月15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第四条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60公里+600米处,车前撞击同方向被告张志荣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重型车的尾部后,沪B×××××号车辆方向失控向左偏时,同向后方在第三条行车道由丁顺利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半挂车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并向左避时,同向后方在第二条行车道行驶的苏E×××××号大型卧铺客车也采取避让后其车左侧碰撞路中的护栏,车前侧撞击赣L×××××号车辆的左侧,赣L×××××号车辆被撞后失控又撞到了沪B×××××号车辆的左侧。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荣、丁顺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车辆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志荣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丁顺利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苏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33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华海物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我已经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志荣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认可80元/天;要求按照2012年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认可150天,标准认可80元/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数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顺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涉及多车,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无责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再与事故中另一承担共同次责的保险人在四个交强险内平均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认可80元/天;要求按照2012年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认可150天,标准认可80元/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数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应就其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进行举证;请法院审查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并按时年审、肇事车主是否已经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在不影响我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2015年起诉,存在故意拖延治疗时间之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案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两份商业险,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与另一车辆共同承担次责,因此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该免赔约定已经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13.5%;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减;衣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苏E×××××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5时40分许,在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60公里+600米处,原告梁发恒持有效B2型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第四条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行驶中,车前撞击同向前方被告张志荣持有效A2型驾驶证驾驶的均注册登记在华海物流分公司名下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的行使速度低于高速公路上规定的最低行驶速度)的尾部后沪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方向失控向左偏时,同向后方在第三条行车道由丁顺利持有效A2型驾驶证驾驶的均注册登记在金路顺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牵引车(该重型地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5000kg,实载37135kg),发现上述情况采取制动并向左避让时,同向后方在第二条行车道由王荣塘持有效A1A2型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号大型卧铺客车也采取减速向左侧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苏E×××××号车辆左侧碰撞路中的护栏,车前右侧撞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侧,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沪B×××××号车辆的左侧,造成原告梁发恒及乘车人何虎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发恒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荣与丁顺利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于荣塘、何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发恒被送往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闭合性);2、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全身软组织多发挫裂伤;5、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1次,1.5年后行内固定取出;3、不适随访。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和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原告因需行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前往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及劳累;2、适度活动,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每月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日在解放军第102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上述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011.5元。2015年6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梁发恒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激发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失不足评残;梁发恒的误工期为十五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梁发恒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荣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丁顺利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赣L×××××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王荣塘驾驶的苏E×××××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所有投保情况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荣垫付20000元。还查明: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梁发恒在上海市闸北区和宝山区办理了多次临时居住登记。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8日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原系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梁发恒与丁传芳于199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梁辰妮,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梁钰,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梁越尚。(2012)新民初字第1674号及(2013)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梁发恒一方承担60%,张志荣一方承担20%,丁顺利一方承担20%。丁顺利及上海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通过诉讼在本院主张其相应财产损失。金路顺通运输公司通过签章方式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已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有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上海临时居住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单复印件、(2012)新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发恒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02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期限部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营养期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为120天,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24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费支付凭证或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为120天,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9600元。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地区居住生活,上海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本院所在江苏地区,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地区城镇标准认定其××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现仅主张其次女(梁钰)及幼子(梁越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子女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因××对其抚养能力构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6元(30520元/年*11年*10%÷2+30520元/年*15年*10%÷2)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膝票据中客户名称为“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2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持有B2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且原告确系在驾驶单位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过完税标准但其并未提交完税凭证,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依法认定误工费52500元(3500元/月*15月)。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发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2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52500、××赔偿金135096元(95420元+39676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5567.5元。按照交警所作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该起事故责任比例为梁发恒承担60%,被告张志荣承担20%,被告丁顺利承担20%。根据晋M×××××号、晋M×××××挂号、赣L×××××号、赣L×××××挂号、苏E×××××号等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105051.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0201.15元)后,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53850.3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承担20%,计10770.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承担20%的90%(超载增加免赔率10%),计9693.06元。扣除医疗费的10%部分,由被告张志荣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0%,计2040.23元。因原告撤回对丁顺利、金路顺通运输公司的起诉,丁顺利及金路顺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及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不予承担的免赔部分,由原告梁发恒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部分的2005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81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81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4891元。综上,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1781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稷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0770.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月湖支公司赔偿原告11781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9693.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5891元。被告张志荣赔偿原告2040.23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梁发恒还需返还张志荣17959.77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败诉比例及过错情况进行分担。被告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部分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恒各项损失99852.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荣17959.7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恒各项损失10770.0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恒各项损失11781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恒各项损失9693.0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发恒各项损失5891元。七、驳回原告梁发恒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梁发恒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