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浩诉杜立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杜立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张浩,男,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杜立厚,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张浩诉被告杜立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5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逆行至110国道海岱村口东200米南加油站前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轿车系原告母亲于2014年7月12日在恒通汽车城东风标致4S店购买的东风标致301小轿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821元、拖车费4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事故受损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6.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