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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常国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国,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邓常国,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晓,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东升,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邓常国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潘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常国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晓,被告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常国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潘东升代表中远公司与原告李永安、邓常国签订《建房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即云中花园分包合同。被告将所承揽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花园住宅楼与盛世龙园住宅楼工程中的一次结构扩大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约定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向发包方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工人进场时交80万元。发包方待承包方工程施工到地上三层封顶时,退还给乙方50%,十层封顶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同年11月中旬,被告潘东升在原告再三催问下解释说:“云中花园住宅楼工程由于条件没谈好,甲方不包给我们了,现保证金虽然已退还我们,但已投入到大盛魁文创园2、3号楼施工中,现在也没钱退还,要等到大盛魁项目拨付工程款后才有钱退还,但可以将另一个盛世龙园住宅楼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给你们,那个项目比较大,需要再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为让原告相信项目的真实性,被告潘东升拿出他代表被告中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给原告看。无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潘东升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的签订地在玉泉区大盛魁文创园2、3号楼项目部。协议中的工程名称为盛世龙园。第二次合同签订前,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给了潘东升,潘东升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据,但时至2013年4月份开工条件仍未成就,原告依然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潘东升索要保证金时,被告潘东升编造各种理由说工程一定会开工,不开工就赔偿我们损失。原签约人李永安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4日前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盛世龙园工程一定能开工,开工后继续由乙方按扩大劳务分包,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原合同内容及单价不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若在2013年7月30日前仍不能如期开工,又不能安排同等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潘东升承诺按原告2012年签订合同之日所缴纳的保证金总额依民间借贷月息四分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时间拖到2013年7月底,眼见开工没有任何可能了,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潘东升与介绍人朱本友,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就工程未开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和补偿,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同意于翌日签署退场协议,但随后,被告潘东升以外面忙无时间与原告见面为由拖延与原告完成签字手续,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委托朱本友代替原告终于在大盛魁文创园2、3号楼项目部并在合伙人刘正龙的担保下完成了退场协议的签字手续。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潘东升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56074元。原告认为,被告潘东升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代表被告中远公司收取保证金及用于大盛魁项目工程费用开支的行为属于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远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60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说潘东升是职务行为,是什么职务行为?被告姑且认可潘东升是大盛魁的负责人,也不能主张诉争的云中花园住宅楼与盛世龙园住宅楼工程,被告从来没有承建该工程。2、潘东升从来没有取得中远公司委托,没有资格替中远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加盖中远公司的章是假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3、退场协议上没有中远公司的章,与中远公司无关,应当由潘东升承担。被告潘东升辩称,其本人不存在合同诈骗、私刻公章行为。云中花园住宅楼项目是先进的场,因为甲方开发公司需要交100万元保证金,其中的50万元经中远公司内蒙古的负责人同意,经中远公司账户打入的,公司负责人肯定是知道的,当时上面加盖的章是陈先军盖的,说是中远公司的章。由于甲方要自己做,没让被告干,没签合同终止了,有证人可以证明。至于盛世龙园住宅楼项目也进场了,也交了保证金,也是陈先军盖的章,陈先军肯定是公司负责人。被告确实没有中远公司的授权,但保证金被告收过认可。原告邓常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建房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保证金收条和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东升签订云中花园住宅楼的劳务分包协议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建房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保证金收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东升将云中花园住宅楼变更为盛世龙园住宅楼的劳务施工工程协议和原告依约再次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3、退场协议书,欲证明因被告的原因使劳务施工工程协议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56074元。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因保证金全部由原告邓常国出资,但劳务协议由原告邓常国和工友李永安共同与被告签订,现李永安同意将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受偿权益转给原告邓常国。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们公司没有承接过该工程,所盖印章不予认可,承包单位是西安禹都公司,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收条没有出现远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人没有证明资格,没有背后的证据支撑,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我们公司没有承接过该工程,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的,委托人潘东升没有取得我公司授权,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没有承接过该项目,印章不是公司的,不予认可。收据收款人是潘东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虽然债务人是以中誉公司在写,但是没有公司盖章,潘东升没有取得我公司的授权,与公司无关。被告潘东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认可,是我签署的,签订的每一个都与公司有合同,如果陈先军肯定能代表这些行为。被告中远公司和潘东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邓常国、李永安(承包方)与潘东升(发包方)签订《建房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潘东升将位于玉泉区云中花园住宅楼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邓常国、李永安。潘东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云中花园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李永安按约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潘东升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远发公司内蒙古负责人的同意,潘东升将保证金50万元通过远发公司账户转给云中花园的建设方,潘东升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李永安云中花园9号楼、10号楼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之后,云中花园项目没有做成,潘东升将另一个工程即盛世龙园住宅楼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邓常国,需再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同意变更劳务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建房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邓常国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潘东升,潘东升于2012年11月30日给邓常国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盛世龙园住宅楼工程项目由于各种因素也不能开工,2013年8月9日,邓常国委托朱本友与潘东升并在其大盛魁文创园2、3号楼项目合伙人刘正龙的担保下完成了退场协议的签字手续。协议约定,潘东升退还邓常国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56074元,保证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担保方有权就潘东升大盛魁文创园2、3号楼潘东升股权内财产兑现,用于归还潘东升所欠邓常国资金。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内蒙古隆海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远发公司(承包方)签订盛世龙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远发公司承包盛世龙园小区10栋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72430.8平方米,工期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远发公司在承包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潘东升在承包协议书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8月9日,邓常国、李永安、潘东升和见证人朱本友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李永安同意将潘东升应退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受偿的权益转让给邓常国。再查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出具证明,潘东升是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挂靠人,在呼市大盛魁文创园二期项目2号、3号楼施工,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又查明,2012年6月21日远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潘东升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潘东升通过企业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文创园二期南区2号、3号住宅楼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远发公司设立项目部是为实施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建设而在工程的所在地设置的非法人管理机构,代表远发公司履行和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潘东升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比例上缴远发公司利润和管理费。远发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邓常国与潘东升签订两份《建房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共向潘东升交纳云中花园和盛世龙园两个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因工程无法开工,邓常国与潘东升达成了退场协议,潘东升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和赔偿损失556074元,潘东升应承担偿还责任。潘东升收取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远发公司账户转入云中花园项目的建设方。另外的30万元是远发公司承建的盛世龙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收取的保证金,因两个工程不能开工,潘东升认可80万元全部用于大盛魁文创园二期南区2号、3号住宅楼工程上,根据远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潘东升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潘东升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比例上缴远发公司利润和管理费,同时责任书上加盖远发公司的印章与盛世龙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远发公司印章一致,而且大盛魁文创园工程是远发公司承建并约定由潘东升上交利润和管理费,结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潘东升是经远发公司授权为大盛魁项目的负责人和挂靠人,远发公司对潘东升以其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远发公司明知潘东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其成立挂靠关系,对潘东升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及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远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远公司,因此,中远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损失的连带责任。综上,中远公司关于其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到过履约保证金、潘东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常国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常国违约损失556074元。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东升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和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5元,由被告潘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