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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与付秀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傅秀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唐富莲,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春香,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富莲之女。原告尹征兵,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富莲之子。原告尹邦德,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富莲之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秀云(付秀云),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与被告付秀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湘、被告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诉称,被告付秀云系岩山镇朝阳村信用站干,原告的亲属尹华郭在2002年至2009年在被告付秀云处存款8150元,2014年5月23日尹华郭病故,清理遗物时发现尹华郭有存款的证据,经与被告协商拒不给尹华郭的存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秀云返还原告亲属尹华郭的存款81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利息支付清单6份;2、尹华郭的死亡证明。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尹华郭生前在被告处有存款,原告系尹华郭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付秀云辩称,被告系信用社的代办员。尹华郭生前在被告处办理过存款,存款均依规办理相关存款手续,存折已交付给尹华郭,若尹华郭确有存款可依存折去相应银行支取本息,尹华郭在被告处无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秀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尹华郭有存款在原告处,只能说明尹华郭在生前通过被告支取了相关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均予采信,但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尹华郭在被告处有存款。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付秀云曾是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村级代理员、也是中国邮政银行洞口支行代办员。尹华郭是四原告的亲属。2002年-2009年尹华郭经被告代办存款8150元,并经被告转手支取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23日,尹华郭病故,在清理遗物时发现被告付秀云转付利息依据6份,其中注明存款8150元,于是,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尹华郭的存款8150元及利息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仅以死者尹华郭领取利息的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富莲、尹春香、尹征兵、尹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