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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红丹与温武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丹,温武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陈红丹,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鸣,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武柳,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红丹诉被告温武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红丹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下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时间不定等。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15万元。2014年12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即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没有还款,而且从2015年4月至今,被告连利息也不支付。现原告打电话发信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温武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为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副总,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和公司业务发展需要,2014年4月23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15万元,月利率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但须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5万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其后并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武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红丹清还欠款15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2%,利息按照2%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武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