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隆胜诉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隆胜,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隆胜委托代理人黄墩富,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天亮,男,1958年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以下简称浮山办事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龙栋,浮山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国庆,浮山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隆胜诉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隆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隆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墩富、周天亮,被上诉人浮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本案的被告系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备土地征收主体资格,本案在立案时,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主体而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隆胜的起诉。上诉人刘隆胜上诉提出:1.浮山办事处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中,具体实施违法强行征占原告农田、耕地、山林面积,拆除原告房屋、毁挖原告果树行为的,就是浮山办事处,依法应是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3.浮山办事处于2013年11月7日颁发的《关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龙潭、余佐、白鹤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还建安置实施方案》的文件,明显超出了法定授权范围;4.浮山办事处答辩承认其是乡级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中浮山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285万元。被上诉人浮山办事处答辩称:浮山办事处是咸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也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主体,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