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小强与晏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强,晏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尹小强,男,37岁。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爱民,女,4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小强与被告晏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告晏爱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强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晏爱民驾驶新B4J9**号小型客车沿第六师105团枣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尹小强过马路发生刮擦,致原告尹小强受伤,经五家渠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晏爱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晏爱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20411.5元、护理费1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3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056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爱民辩称,其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869.65元,且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用263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医院的医嘱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对其中一张为复印材料所花费的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仅认可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仅认可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晏爱民驾驶新B4J9**号小型客车沿第六师105团枣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尹小强过马路发生刮擦,致车辆、一个路边柜台和两把遮阳伞受损,原告尹小强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晏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小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尹小强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第六师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日住院治疗24天,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六前肋骨折;3、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右上肢持重;2、院外清洁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院外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原告尹小强共花费医疗费21217.05元,其中被告晏爱民垫付20992.4元,原告花费224.65元。2015年11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尹小强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二次手术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为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为600元,误工、护理时限评定费为1200元。被告晏爱民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共计263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44.1元。另查明,被告晏爱民所有的新B4J9**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办案记录(代抄单)、居住证明书、借条、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尹小强的人身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晏爱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小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原告尹小强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晏爱民赔偿。原告尹小强主张的医疗费268.75元,其中医疗费为224.65元,复印费44.1元,为原告为治疗及主张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3471.6元(49668元÷365日×99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86.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医院医嘱25日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8164.6元(49668元÷365日×60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应当为720元(30元/日×24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因本院未采纳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意见,故原告的鉴定费应当认定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小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4.65元;2、伤残赔偿金55116元;3、误工费13471.6元;4、护理费816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300元;8复印费4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2440.95元。原告因伤受到经济损失82440.95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14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扣除被告晏爱民已经垫付的2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810.95元(82440.95元-2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小强经济损失79810.95元;二、被告晏爱民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242.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尹小强负担223.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