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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货场担任叉车司机的工作便利,从该公司盗走面煤134.55吨,并以4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煤炭价值57860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在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煤炭场地库管工作,2012年调整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铲车司机的工作便利,从该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57860元的面煤三车,共计134.55吨,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发现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面煤134.55吨发还被害单位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安顺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存煤场地管理规定,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工资册及证明,注册登记资料、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本案赃物全部追回未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