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国,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戚文玉,女,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林仙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梦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刘志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国申请再审称:(一)(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志国银行账户的存款全部被取走,本案一审、二审中厦门工行鹭江支行也未对0.18万元提出异议,损失的0.18万(扣除银行收取的存款手续费0.05万元,即0.13万元)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且已影响到判决结果,故0.18万元损失款有事实和证据,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二)刘志国的损失本可通过抓捕嫌犯得到全部赔偿,却因录像被销毁,无法确认嫌犯,致刑事案件破获无望。鉴于监控录像是破获案件极其重要的证据,而厦门工行鹭江支行的销毁行为与案件无法侦破有直接因果关系,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应承担刘志国的损失款不能从刑事案件侦破中获赔的责任。抓获嫌犯的相关资料由公安机关保管,刘志国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一审法院未予说明调查或未调查的情况。鉴于上述证据为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请求对此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三)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追究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提交伪证、毁灭证据的刑��责任不属民事案件受理审查范围而不予处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刘志国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厦门工行鹭江支行的违法行为。(四)法院判决厦门工行鹭江支行赔偿刘志国本金5.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因违规操作支付冒领人而承担40%的责任,故5.2万元本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活期储蓄存��,属赔偿款。刘志国早在2000年就失去该笔存款的支配权,该笔款项毫无存款的意义可言。(五)二审判决有关“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是否妥善保管取款时的监控录像,并非存款合同项下的厦门工行鹭江支行的合同义务,刘志国要求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对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依据”的认定,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之规定,银行妥善保管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是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其合同义务,更是其法定义务。况且,保管监控录像亦能证明银行本身是否有过错。(六)一审法院支持刘志国4万元损失款及利息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志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提交意见称:原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行为。刘志国再审申请的事项已经作出判决,要求5.2万元的利息损失依照贷款利率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再审申请第四点,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中对这部分已经作出认定,这部分的金额是在2000年的时候被犯罪分子盗取的资金,在原诉的一审部分被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的时候变更诉讼请求,减去该部分请求。由此可见2002年的原诉讼中,关于这部分的审理已经全部审结。也正是如此,厦门中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刘志国要求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本次诉讼案件已经执结。本院认为:刘志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提出四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包括:1.厦门工行鹭江支行赔偿其5.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5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并依法追究其和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提交伪证、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和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共同赔偿其存款损失4.18万元及利息;4.申请法院调取由公安机关保存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国关于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应赔偿其5.2万元的利息损失以及之前未主张权利的4万元和利息损失等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厦门工行鹭江支行赔偿刘志国5.2万元的同期存款利息、本金4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驳回了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志国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针对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刘志国陈述答辩意见时也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厦门工行鹭江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志国在一审、二审阶段实施的上述诉讼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又将一审判决中未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作为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应不予支持。故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部分,对于刘志国的其他再审申请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刘志国在中国工商银行下辖的分支机构办理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讼争双方应受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志国银行账户中的4万元存款系由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凭密码在厦门工行鹭江支行柜台支取。按照彼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低于5万元的,取款人无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由于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并无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其向持有该张银行卡且使用正确密码的取款人支付4万元存款,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刘志国未能妥善保管好涉案银行卡及密码等重要交易资料,致使他人得以凭该张银行卡和密码取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志国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刘志国关于厦门工行鹭江支行应赔偿其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