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向良与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良,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初339-2号原告张向良,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国华,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向良诉被告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向良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国华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57-1号的房屋,并提供原告张向良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E号楼112室房屋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确保被告有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失能得到赔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未经本院准许,原告张向良不得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E号楼112室房屋中价值150000元的相应部分,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