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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成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成亮,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靳成亮,男,生于1971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凤军,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恩涛,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佑帅,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齐厚原,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成亮、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成亮、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靳成亮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人为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33450.43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成亮、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4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成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城区农信)个借字(20120905)年第08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靳成亮人民币1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恩涛、孙凤军、董佑帅、齐厚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5月25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靳成亮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被告靳成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靳成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恩涛、孙凤军、董佑帅、齐厚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成亮、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凤军、杨恩涛、董佑帅、齐厚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8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靳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部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