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余兴春与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春,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余兴春,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628。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谭文森。委托代理人龙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兴春诉被告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春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婷、宁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春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方公司工作,职位为,每月工资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高温补贴。2014年春节放假之后,因为买不到车票,原告于年初八(2015年2月26日)与品管部主管通电话请假,说买了正月十五的车票,潘主管表示同意。后来我在电话中进行了工作安排。正月十一(2015年2月29日),为了不影响工作,我和妹妹换了车票,正月十二回到了高要,在路上接到厂里电话,说不要我做了,叫我回厂结算工资。为此事我多次找厂方论理,并向白土镇劳动所投诉。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赔偿申请,仲裁院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88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倍=8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高温补贴5250元(150元/月×35个月=5250元)。以上合计93250元。被告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06年3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而非2004年3月。二、2015年春节放假时,被告一方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在2月26日返岗上班,另一方面各车间也开会通知员工务必在2月26日返岗准时上班。原告说要请假五、六天,主管告知根据公司规定请假超过三天的须经厂长批准同意,同时,主管告知原告必须向厂长请假,不要误事。三、原告于3月4日才回到公司,而且没有向厂长请假,依规定,被告有权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和谐处理,责令原告作出深刻书面检讨,但原告不肯承认错误,还大吵大闹。被告遂通知驻点警察维稳处理,后双方因该纠纷到白土劳动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基于原告不愿意返岗上班,3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3天内到行政部报到,并听候上班安排。但原告仍拒绝接受,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四、原告的高温津贴已经支付完毕,我方认为不需要再支付;五、经济补偿方面,我方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放弃工作安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兴春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高要市朗丰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品管部质检班班长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及相关补贴被告一直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春节前,原告所在的车间于2015年1月31日开会宣布放假,同时要求员工必须在2015年2月26日返回岗位上班。春节放假期满,原告因没有购到火车票而没有能在2015年2月26日回公司上班。对此,原告陈述认为,其已经向车间主管潘**请假,但潘**告知原告,请假三天以上应当向厂长请假。但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向厂长请假。原告因超期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白土镇人社所及驻点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重新为原告安排岗位,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行政部报到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回被告处上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没有回公司报到接受重新安排岗位上班,于2015年3月23日书面通知视为原告余兴春自动放弃工作岗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并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被被告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2015年的春节假期的起止时间是清晰明确的,其在确实无法按时赶回公司上班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公司制度依程序向有审批权的主管人员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并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回到公司后,双方发生争执,经相关部分协调,被告愿意为原告重新岗位,但原告不同意再回被告处上班。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温补贴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有领取该期补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兴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兴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