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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0年因犯强奸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机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七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高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司法鉴定:高某某所驾驶的东方牌二轮车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朝阳街七中路段,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高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司法鉴定:高某某所驾驶的东方牌二轮车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值班民警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高某某对其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4、协议书一份可证实民事部分损失各自承担。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6、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肇事车辆为机动车。7、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提取血液情况。8、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