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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王德明、刘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王德明,刘伟强,刘建玲,谢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子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王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建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谢惠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诉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刘建玲、谢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30038号)及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21780元,该费用在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王德明、刘伟强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德明、刘伟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DJA20130038号),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98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王德明与被告刘建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强与被告谢惠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建玲、谢惠金应当分别对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用上述贷款所购的粤E×××××号车辆,因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已被高明区人民法院拍卖,这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刘建玲、谢惠金应当分别对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共计112075.9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87814.78元,手续费10285元,利息4392.35元,滞纳金9583.84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075.9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王德明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建玲、谢惠金分别对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明辩称:一、被告王德明与原告签订过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的有关合同,并以粤E×××××号车作为贷款抵押,实际上原告是分期贷款给被告王德明,被告王德明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8000元。涉案抵押车辆粤E×××××号车于2015年2月3日被查封后,被告王德明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王德明主张权利,如原告不主张权利,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王德明不承担相关责任。后被告王德明的粤E×××××号车被高明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是168000元。因此,被告王德明愿意承担在2015年2月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和有关分期手续费。二、原告与被告王德明签订的有关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都没有完全履行,被告王德明无法履行是由于2015年2月高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粤E×××××号车,对抵押物的价值被告王德明已尽了责任,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被告王德明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实际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7814.7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德明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德明向原告的借款是无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伟强辩称:被告刘伟强虽然在涉案借款的相关合同上签过名,但被告刘伟强从未收到和使用过原告的有关贷款,该贷款也有被告王德明提供粤E×××××号车作为抵押物,该车在2015年2月被高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通知了原告主张权利,现该车已拍卖变现所得价款是168000元,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标的额112075.97元,被告王德明无须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伟强的起诉。被告刘建玲、谢惠金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刘建玲、谢惠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建玲、谢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有抵押物作为担保,抵押物已变现所得价款是168000元,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玲、谢惠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粤E×××××号车辆作为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发放了贷款198000元。5、粤E×××××号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车辆粤E×××××号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欠款情况,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原件,经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四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荷城派出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刘伟强与被告谢惠金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明与被告刘建玲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被告王德明、刘伟强自行选择。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在本案中对购车分期手续费选择了原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的方式。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峻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佛山南海XX支行、账号:69×××76)。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王德明、刘伟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也载明: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DJA2013003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王德明、刘伟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粤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德明,抵押权人只有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账户:户名:佛山市峻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佛山南海xx支行、账号:69×××76。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按照上述约定将借款19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德明申请开办的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表显示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德明就涉案借款198000元建立分期还款计划。从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没有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14.78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0285元、利息4392.35元,滞纳金9583.84元,合共112075.9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刘伟强、谢惠金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王德明、刘建玲送达应诉材料。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亦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尚欠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二中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授权原告将涉案借款198000元直接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佛山市峻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履行了支付借款198000元的义务,且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就涉案借款198000元建立了分期还款计划,之后也按照上述借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德明、刘伟强辩称原告实际分期贷款给被告王德明,且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没有收到过借款19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四被告送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四被告,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偿还借款本金8781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德明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7814.78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二中约定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按时足额还款的才免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王德明在不分其是否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都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借款是无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偿还分期手续费10285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4392.35元、滞纳金9583.8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2075.97元(87814.78元+10285元+4392.35元+9583.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为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7814.78元及分期手续费1028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外,还主张以尚欠的利息和滞纳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因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再另主张从2016年1月12起按月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以本金98099.78元(87814.78元+10285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于2016年1月12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车辆被查封拍卖的情况告知原告,且在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产生的相应分期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予原告。被告王德明、刘伟强自愿以被告王德明所有的粤E×××××号车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德明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建玲作为被告王德明的妻子、被告谢惠金作为被告刘伟强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明、刘伟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与被告刘建玲、谢惠金分别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玲、谢惠金依法应分别对被告王德明、刘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87814.78元、分期手续费10285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4392.35元,滞纳金9583.84元及以98099.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王德明所有的粤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德明、刘伟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建玲对被告王德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惠金对被告刘伟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明、刘伟强、刘建玲、谢惠金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