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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戴立根与李金、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根,李金,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戴立根。委托代理人惠金阳,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被告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南渡村。法定代表人郭德友,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志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立根与被告李金、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金阳,被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倪志文,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立根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50分,被告李金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8国道与扬州市江阳西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戴立根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明月公司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除垫付的费用外,另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753.75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李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明月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明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均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177元、门诊医疗费1822元、护理费480元,共计204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提供了预收费凭证三份、护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金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328国道与江阳西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戴立根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戴立根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立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金,挂靠在被告明月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2294.55元。被告明月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177元、门诊医疗费1822元、护理费480元,共计20479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立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戴立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右膝关节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177元。事发前,原告戴立根从事瓦工职业。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62294.5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5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120元(护理费票据1920元+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520元(住院期间28天请护工产生护理费2400元,其余住院时间22天按60元/天计算、出院40天按45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计42000元,其主张过高,因原告戴立根从事瓦工,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0638.14元(按2014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年计算2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20*11%),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177元,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17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860.8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70元,合计120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相抵扣,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106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190.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明月公司垫付的20479元,应由原告戴立根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立根110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立根66190.89元;三、原告戴立根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时返还被告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20479元;四、驳回原告戴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戴立根负担102元,被告李金、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