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高超、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高超,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175号。负责人方志坚。委托代理人施格,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被告赵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为与被告高超、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格,被告高超、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高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03‰,按季付息,逾期付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赵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高超收到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超、赵军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高超返还借款499980.98元,支付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98178.08元,之后仍按合同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2元。赵军对高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民泰银行瓜沥支行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高超支付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98178.08元,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499980.98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05‰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期内利息43614元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05‰计算的复利。原告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高超、赵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高超向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借款、赵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高超所欠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民泰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高超辩称:当初签合同的时候就直接签字的,没有进行解释,也没有解释借���金额,借款收到。办银行卡起高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赵建江的人手里。关于借款金额,当初的借款额度是200000元,但后来转到银行的金额是500000元,高超一点也不知道。后来赵建江他们解释称银行的内部人员要收回多余款项,所以转了330000元。高超实际拿到的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高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赵军辩称:当初签字时给谁提供担保都不知道。赵军是事后才知道的。担保责任是应当承担。被告赵军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民泰银行瓜沥支行提供的证据,高超、赵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民泰银行瓜沥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高超、赵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同意向高超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期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高超违约,应承担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赵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0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向高超提供借款500000元,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2.0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此后,高超已向民泰银行瓜沥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民泰银行瓜沥支行除在高超银行卡中扣划19.02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赵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高超、赵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民泰银行瓜沥支行需支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172元。2015年11月23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2元。本院认为:民泰银行瓜沥支行与高超、赵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高超向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高超认为其实际没有使用到借款500000元,但根据民泰银行瓜沥支行提供的有关高超的对帐单,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已将有关500000元借款转入高超银行账号。至于高超收到借款后如何支用属高超的支配范围。高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赵军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499980.98元;二、高���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98178.08元,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499980.98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05‰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期内利息43614元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05‰计算的复利;三、高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13172元;四、上述款项,限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赵军对上述高超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高超、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