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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扎西次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次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次仁,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藏族,文盲,群众,农民,地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身份证号码542625198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波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次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巴顿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次仁及其辩护人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扎西次仁请求驻村干部和村领导调解,两家达成共识,前往久某某家附近的草坝子处划分土地。划分土地过程中,扎西次仁与久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开始相互拉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扎西次仁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白色刀柄)向久某某的胸部连捅三刀,导致久某某右胸壁、肚脐上延右腹、左下腹受伤。一旁的尼某某(扎西次仁之父)见状上前将二人分开,并抓住久某某的头发往后拽,将久某某身上的小刀(黑色刀柄)夺下。此时,附近的村长扎西罗布、村支部书记阿某某及驻村干部白某某顿珠将三人劝开。村民见久某某受伤后送往波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扎西次仁捡起久某某遗留在现场的砍刀(木质刀柄,用来削木棒做标记)后离开现场。当日10时20分,经古乡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扎西次仁到达古乡索通村文化室投案自首,并上交刀子三把。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次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久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扎西次仁辩称,是久某某先拿砍刀砍在其肩膀上一刀,其怕被害人久某某继续砍他,就捅了被害人。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指控本案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出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久某某受伤,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地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人造成的,故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2、被告人扎西次仁刺伤久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在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超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5、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涂某某的笔录,证明涂某某与白某某顿珠的笔录是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侦查员制作;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鉴定的刀子上没有被害人久某某的体液;3、被告人扎西次仁的衣服一件,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受到了刀砍;4、《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低保户,并且已经赔偿了久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扎西次仁请求驻村干部和村干部解决其与被害人久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经调解,两家达成共识,前往划分土地。在划分土地的过程中,被告人扎西次仁与被害人久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开始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扎西次仁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久某某连捅三刀,致使久某某右胸壁、肚脐上延右腹、左下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10时20分,经古乡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扎西次仁到古乡索通村文化室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扎西次仁自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给予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6日波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古乡派出所报案称在古乡索通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扎西次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久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基本事实;4、被告人扎西次仁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次仁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扎西罗布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在场人员以及看到久某某倒在地上,扎西次仁手里拿着刀子骑着久某某及其看到久某某肚子上有刀伤;6、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在场人员及及扎西次仁向久某某捅了刀子;7、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及扎西次仁和久某某因为留路的问题争吵起来,久某某就过去抓着扎西次仁的手,他们两个就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扎西次仁拿着一把藏刀在久某某的肚子上从下往上捅了三刀,久某某被捅刀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在扎西次仁的左边肩膀上打了一下,扎西次仁就拿着一把砍刀准备打久某某,被副村长扎某某和支部书记阿某某劝开了;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在场人员及划到最后一个木桩时,久某某和扎西次仁吵起来了,然后扎西次仁就用刀捅了久某某,其没看到是谁先动手的,看到久某某伤情比较重;9、被害人久某某对被告人扎西次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久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扎西次仁;10、被告人扎西次仁、被害人久某某对作案工具白色刀柄的小刀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能够辨认出本案的作案工具;11、《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久某某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12、被告人扎西次仁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扎西次仁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3、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扎西次仁具有自首情节;14、物证:血衣一件、刀子(白色刀柄)一把;15、《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并且已经赔偿了久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次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先受到被害人砍击后进行还击,且以当时具体环境和条件来看,被告人扎西次仁并不具有正当防卫合法性的前提,被告人扎西次仁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扎西次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次仁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对冲突的起因也存在一定得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扎西次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志 霞代理审判员 拉巴次仁人民陪审员 达瓦次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亚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