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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国力、王亚雄与匡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力,王亚雄,匡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胡国力,系湘K小型汽车驾驶人。原告王亚雄,系湘K小型汽车所有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权)黄翠英。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富国。委托代理人(全权)刘翠娥。原告胡国力、王亚雄诉被告匡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湘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胡国力、王亚雄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匡富国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翠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匡富国驾驶湘K三轮汽车在双峰县镇迎宾路KTV门前路段,在往左转弯掉头时,车上装载的货物与沿永丰镇迎宾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胡国力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富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力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37.5元。两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国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3、娄底市宝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金额9541元;4、娄底市辉煌汽车电器店出具的2000元太阳膜收据;5、中石化双峰支公司出具的300元汽油发票;6、原告胡国力的误工9天的清单;7、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9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匡富国辩称,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偿还的能力,具体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匡富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匡富国驾驶湘K三轮汽车在双峰县镇迎宾路KTV门前路段,在往左转弯掉头时,车上装载的货物与沿永丰镇迎宾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胡国力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双公交Y(2015)第0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匡富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中二十六种情形中第十九项和第二十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胡国力无责任。二、2015年8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湘K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双价认证9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结论为:根据价格认证依据和价格认证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1335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胡国力、王亚雄的车辆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王亚雄主张湘K维修费9541元,维修单位为娄底市宝泰汽车有限公司,有正式修理票据,且在价格认证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亚雄主张车辆太阳膜费用2000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3、原告王亚雄主张油料费300元,开票日期是2015年10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胡国力主张误工费1196.5元,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亚雄车辆损失为954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匡富国安全意识不强,严重违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国力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王亚雄湘K的损失9541元由被告匡富国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雄的湘K车辆损失9541元,由被告匡富国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胡国力、王亚雄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