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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二云、刘义成等与刘士飞、刘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云,刘义成,刘士飞,刘中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二云。原告刘义成。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飞,系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被告刘中亮。系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信程运,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云、刘义成诉被告刘士飞、刘中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刘士飞、刘中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7时许,刘士飞驾驶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防路交叉口(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义成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车上售票员李二云,乘车人闫学义、刘振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云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中。原告刘义成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由于该事故使得该车辆不能正常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和车损损失。因被告刘士飞系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司机,被告刘中亮系冀A×××××、冀F×××××挂车所有人,而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二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306.24元,赔偿原告刘义成车辆损失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2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有商业三者险承担,但对原告请求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士飞、刘中亮辩称,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我二人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7时许,刘士飞驾驶冀A×××××、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防路交叉口(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义成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车上售票员李二云,乘车人闫学义、刘振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云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L4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住院14天,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李铁永护理。出院时医生的治疗建议中明确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改善饮食;(2)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李二云用去医疗费4819.06元,造成误工费损失2200元(1500元÷30天×44天=2200元,住院1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4天,工资标准按原告刘义成陈述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2038元(53159元÷365天×14天=2038元,护理人员李铁永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按河北省该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840元(60元×14天=840元)。原告刘义成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由于该事故使得该车辆不能正常营运造成停运损失,该损失经河北盛恒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12950元,同时用去评估费1100元,该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6000元。被告刘中亮系冀A×××××、冀F×××××挂车所有人,而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二云系刘义成营运客车上的售票员,其丈夫李铁永系个体营运客车车主及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二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李二云和李铁永结婚证,李铁永客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刘义成和荷兰群证明,刘义成客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唐县交通局汽车队总成修理厂证明、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票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票据,冀A×××××、冀F×××××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刘士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二云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819.06元,误工费损失2200元,护理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共计11297.06元。原告李二云提出的误工工资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的请求,因与其雇主刘义成陈述的月工资1500元相矛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而是应以雇主陈述的为准;原告李二云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刘士飞、刘中亮提出的对刘义成的车辆修理费的证据及停运损失的报告,都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七日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也未能提出能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二云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公估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不予赔偿,以及李二云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刘义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本就没有第三款,而且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因为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云医疗费48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损失2200元,护理费2038元,共计11297.06元;赔偿原告李义成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297.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成财产损失180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李二云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王建设助理审判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