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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宇,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韩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物业诉称:韩宇与案外人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保利.罗兰香谷第A1-55栋106号房,面积为248.66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由保利物业为韩宇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2009年7月23日被告韩宇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是至今未支付物业费。为维护保利物业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宇支付物业费26114.23元。韩宇辩称: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韩宇多次向保利物业反题并要求予以解除合同,但保利物业不予理睬,故韩宇没有与保利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有保利物业向韩宇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假设保利物业与韩宇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保利物业主张的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保利物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保利物业是保利.罗兰香谷的物业服务公司,韩宇是保利.罗兰香谷A1-55栋106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48.66平方米。2009年,张悦签署《入户手册》、《承诺书》,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1.8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23日,韩宇入住此房屋,2010年7月1日开始欠缴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利物业与韩宇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宇享受了保利物业的物业服务后,也应依相关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韩宇以房屋质量有问题等辩解,虽提供了验房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韩宇提出的保利物业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保利物业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且保利物业未提交向韩宇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故保利物业要求韩宇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间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1342.76元;二、被告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5371.06元;三、被告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3133.12元;四、驳回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韩宇负担25元,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