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XXX、何亦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何亦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何亦标,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XXX,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建明与被告何亦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亦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被告何亦标、XXX夫妇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亦标、X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亦标、XXX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亦标、XXX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福鼎支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流美支行DCC历史流水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XXX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何亦标、X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何亦标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亦标、XXX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次日,被告何亦标、XXX向原告陈建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后,被告何亦标、XXX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因二被告未能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亦标、XXX结欠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亦标、XXX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何亦标、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亦标、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何亦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X、何亦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