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强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偿还了14万元本金,并给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借款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张某某需要钱,让被告联系的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的妻子是表姐弟关系,借款以后的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在府谷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婚姻证明,因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由被告赵某某联系)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在借据上注明“至从2011元20号本利全清,本下欠陆万元正”,下剩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张某某至今再未偿还。又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有义务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