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兆富与刘继安、王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富,刘继安,王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韩兆富,男,生于1950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汉族,济南长清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继安,男,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华德,男,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韩兆富与被告刘继安、王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安、王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富诉称,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8日,由被告王华德为被告刘继安提供担保先后两次共借原告韩兆富现金20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继安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61200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刘继安、王华德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兆富与被告刘继安、王华德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继安、王华德及案外人李中福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韩兆富,男,汉族。乙方:刘继安,男,汉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十万元,月息三分。2、乙方保证于2012年12月14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经营的长清区双泉镇22号石料场的机械设备,并且甲方有权进驻上述石料场收取第三人所欠石料厂的石子款。3、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延续一年到2013年12月30号到期。刘继安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杜庄村建材二十二厂(印章)甲方:乙方(手印):刘继安担保人:王华德李中福2011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甲方:韩兆富,男,汉族。乙方:刘继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十万元,月息三分。2、乙方保证于2012年12月18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经营的长清区双泉镇22号石料场的机械设备,并且甲方有权进驻上述石料场收取第三人所欠石料厂的石子款。3、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延续一年到2013年12月30号到期。刘继安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杜庄村建材二十二厂(印章)甲方:乙方(手印):刘继安担保人:王华德李中福2011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继安于2014年12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付清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为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61200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韩兆富要求被告刘继安、王华德支付的利息61200元,系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计算的。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也系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兆富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安、王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韩兆富主张的涉案借贷担保事实,有借款人被告刘继安、担保人被告王华德及案外人李中福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德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德与借款人被告刘继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安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后,未履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安偿还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三分,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兆富借款170000元。二、由被告刘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兆富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40800元(170000元×年利率24%×1年)。三、由被告刘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兆富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四、驳回原告韩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韩兆富负担210元,负担由被告刘继安负担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