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4时1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南段丁字路口处,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杜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4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杜某甲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杜某甲方与张某、杜某丙以45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一案的张海忠。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李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照片、抓获张海忠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一案的张海忠,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清。)二、禁止被告人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