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蕾与王修贵、翁芳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蕾,王修贵,翁芳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陈蕾,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贵,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芳庭,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蕾与被告王修贵、翁芳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蕾的委托代理人余美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贵、翁芳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钻,被告王修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芳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一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蕾诉称,被告王修贵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修贵结算,被告王修贵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案外人郭有阳、王龙青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数月后,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王修贵催讨借款,但被告王修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芳庭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修贵辩称,被告王修贵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也不存在转账汇款的情况。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的丈夫黄少强在福州螺洲赌场里放高利贷给被告王修贵,且实际黄少强仅交给被告王修贵90万元,一万元一天的利息是50元。本案借条系2015年出具,系应案外人郭有阳、王龙青的要求,将借条时间写成2014年3月1日。在放高利贷的过程中,被告王修贵通过本人的账户陆续支付32万元给黄少强,并通过案外人陈文生的账户转账75.3万元给黄少强。另外,被告王修贵应黄少强的要求,代其向福清市港头镇西芦口宏誉建材支付家具款65900元。案外人黄少强明知被告王修贵借款用于赌博,仍将款项借给被告王修贵,本案诉争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翁芳庭对本案高利贷借款并不知情,且本案借款是非法债务,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芳庭辩称,其与被告王修贵现在已离婚。原告的丈夫借钱给被告王修贵的时候,被告翁芳庭并不知情,且被告王修贵系因赌博向原告的丈夫借款,还是高利贷,若本案债务确为被告王修贵因生意需要而借,被告翁芳庭也愿意还款。众所周知,被告王修贵自2008年开始赌博,两被告经常因此吵架,并导致离婚。本案诉争债务与被告翁芳庭无关,所查封的财产是被告翁芳庭于2008年购买,系婚前所购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王修贵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档案及离婚登记档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修贵质证称,该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出具借条并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且本案借款系赌博款,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王修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张借条中18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且本案款项系赌博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修贵提交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修贵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共向原告丈夫黄少强汇款7笔,共计32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通过案外人陈文生向原告丈夫黄少强汇款26笔,共计75.3万元;2013年9月,应原告丈夫黄少强的要求,代其偿还福清市港头镇西芦口宏誉建材家具款65900元;上述款项均是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质证称,确实存在上述款项,但均是偿还借款本息,且均在借条出具前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出具前的款项,可认定为双方已结算清楚。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修贵通过案外人陈文生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丈夫黄少强汇款3000元,应认定偿还本案借款。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修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修贵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修贵进行结算,被告王修贵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案外人郭有阳、王龙青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修贵通过案外人向原告的丈夫黄少强汇款3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修贵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有被告王修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修贵应当偿还。被告王修贵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博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修贵主张其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的3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王修贵对还款顺序并无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修贵所偿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剩余款项再抵扣本金,故上述3000元应抵扣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芳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翁芳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修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芳庭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翁芳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贵、翁芳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8元,由被告王修贵、翁芳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