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颜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颜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0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秋寒,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被告:颜志权,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颜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赵秋寒,被告颜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我公司与颜志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颜志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恒大名都小区某室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颜志权应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8万元。如果颜志权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颜志权拒绝归还已到期借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颜志权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2、颜志权支付我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98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志权承担。颜志权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金碧淮北分公司违约在先,我至今仍未取得购买房产的房产证,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颜志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颜志权认购了淮北恒大名都某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颜志权20万元;颜志权承诺按时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归还借款。颜志权须在2014年2月3日前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3日前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归还借款8万元。颜志权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颜志权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金碧淮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日,颜志权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20万元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粤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将颜志权的借款20万元转账付给粤通公司。颜志权按约定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12万元,但第二期借款到期后,颜志权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向颜志权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催款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颜志权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颜志权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该借款,双方债权债务成立。颜志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颜志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清偿债务,故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颜志权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以每日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颜志权应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违约金为13119.99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为246天,8万元×24%÷360天×246天)。2015年10月10日后,颜志权需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颜志权辩称其拖延偿还欠款是因为其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颜志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违约金13119.99元,合计93119.99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颜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