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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微山县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新河北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庆莉(一般代理),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梅(一般代理),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庆莉、王传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达成运输协议。2013年9月25日,我公司员工张某在履行以上运输协议时,驾驶公司车辆鲁H×××××在向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工地内送货过程中不慎碾压到一金属油漆桶,导致油漆桶内的油漆溅到屹丰公司的液压机操控板上,导致该液压机损毁。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后决定赔偿5000元。屹丰公司不同意。后屹丰公司向工程承包方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鲠臣公司)主张损失赔偿40000元。鲠臣公司赔偿后向青蚨公司追偿。但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鲠臣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将青蚨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令青蚨公司赔偿鲠臣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2015年8月21日青蚨公司强制扣留了原告鲁H×××××车辆运输款44909元。事故车辆鲁H×××××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将依法核实被保险人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真实性,如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将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诉状陈述,事故发生在工地内送货过程中,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鲁H×××××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1)鲁H×××××车辆行驶证一份。(2)驾驶员张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张某的驾驶资格与道路运输资格。三、2014年11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并证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出险这一事实。四、(1)(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嘉执字第371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3)2015年8月10日嘉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单一份。(4)2015年8月21日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保险事故事实存在,且案外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保险事故受害人)对该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2、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屹丰公司财产损失40000元。3?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岗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未显示车辆信息,无法证实是被保险车辆。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应提交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要件,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公司出险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赔付40000元的原因及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投保的商业险中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案外人鲠臣公司与青蚨公司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由青蚨公司向鲠臣公司提供混凝土并送货至鲠臣公司指定地点,同时,双方约定由青蚨公司为鲠臣公司承接的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车间基础工程提供混凝土。2013年11月9日,青蚨公司向本案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H×××××的混凝土搅拌车送货至屹丰公司所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168号的施工现场。因该车辆在行驶中不慎压坏一桶油漆并造成屹丰公司所有的一台液压机污损。2013年12月18日,鲠臣公司与屹丰公司、天锻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开票协议一份,约定鲠臣公司委托天锻公司为屹丰公司提供型号为THP98-200K液压机右前立柱上的操作面板总成及电源气源插装盒总成各一套,总计款40000元,由屹丰公司支付给天锻公司,天锻公司收款后向鲠臣公司出具发票。2013年12月22日,鲠臣公司与案外人天锻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锻公司为屹丰公司一台液压机进行修理,修理费40000元。后天锻公司为屹丰公司的该台液压机进行修复。为此屹丰公司向天锻公司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后,鲠臣公司与屹丰公司之间在结算合同工程价款中,屹丰公司扣除40000元工程价款作为鲠臣公司应赔偿给屹丰公司的修理费。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屹丰公司向鲠臣公司出具关于赔偿请求权的声明一份,明确因青蚨公司在送货过程中造成其液压机设备损坏,现屹丰公司已通过与鲠臣公司结算合同工程价款中扣除了4万元的修理费,故屹丰公司不再向青蚨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而由鲠臣公司直接向青蚨公司追偿。2014年12月29日,鲠臣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青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4000元。该院在审理中,鲠臣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所涉的液压机污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该院依法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2日的评估市场参考价值合计约为46000元。2015年5月14日,该院出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鲠臣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判决如下:一、青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鲠臣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鲠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28日,该院向青蚨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案款40000元、诉讼费4409元、执行费500元。2015年8月10日,该院从青蚨公司账户中扣划了44909的执行款。2015年8月21日,青蚨公司向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青蚨公司与鲠臣公司财产赔偿一案,(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已将鲁H×××××搅拌车在本公司运费款中强制扣划44909元。另查,2013年11月9日,原告微山县建筑公司驾驶员出现上述事故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估损单,该估损单载明:报案,经查验后,空压机、表面受损、没触及内部损伤,全责方负责人已认同。修复项目名称:液压机、油漆、人工,估损金额为5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屹丰公司液压机的污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约定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及相关条款,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所承保的车辆,因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行驶中不慎压坏一桶油漆并造成案外人屹丰公司所有的一台液压机污损。在其它案件诉讼过程中,该污损价值经受诉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污损价值约为46000元。后该院判决并执行了青蚨公司。青蚨公司从原告拖欠的运输费中扣除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给予了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380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的车辆在工地内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生效的法院判决已对污损的液压机的修复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判决了具体数额,原告因此也支付了修理费4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污损的液压机的修复价值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微山县运输公司修理费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