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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执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源波与吴成伟、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源波,吴成伟,黄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11号原告王源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永安市。被告吴成伟,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黄玉芳,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王源波与被告吴成伟、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吴成伟、黄玉芳银行账户存款55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并提供原告王源波名下的闽G×××××东风牌轿车一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且一并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源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成伟、黄玉芳的银行账户存款55000元或查封、冻结被告吴成伟、黄玉芳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王源波名下的闽G×××××东风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