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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俊兵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俊兵,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盐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第一次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刚的委托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东营市分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兴刚的委托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兵诉称,2015年9月1日,XX驾驶鲁E×××××号车沿兴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09月10日作出130924420155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兵无责任。经海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之车车损为55333元。另外,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XX驾驶的鲁E×××××号车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76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价格鉴定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认定的车损数过高,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本车的指定驾驶人为朱长卫,非指定人驾驶的应增加百分十的免赔率,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就上述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鲁E×××××号车投保单复印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用以证实其抗辩。被告XX辩称,其驾驶的车上的是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指定驾驶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是无效的,保险公司降低自己损失,增加了投保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XX驾驶鲁E×××××号车沿兴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130924420155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兵无责任。XX驾驶的鲁E×××××号车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625元。又查明,被告XX驾驶的鲁E×××××号车的投保人为朱长卫,其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朱长卫,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朱长卫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被告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兵驾驶原告刘俊兵所有的冀J×××××号车与被告XX驾驶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按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过高的观点,因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照其申请,委托独立第三方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故对其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XX提出的该车已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且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签字予以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按照该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故对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相对应的抗辩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兵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共计49320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俊兵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5480元。二、重新鉴定费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2362.5元,被告XX承担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558元,XX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