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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725行审1号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白进平,���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文,张掖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余利民,张掖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江梅,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甘张路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于2014年9月在国家高速G30线K2140+360M处下行线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移动信号发射塔一座,该塔为钢结构,其发射塔边缘与公路栏栅边缘的最小间距为14.5M,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给予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1、限于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罚款限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农业银行张掖甘州支行(帐号1701010********收款单位名称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到期不缴纳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自行拆除、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自行拆除、缴纳罚款义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对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对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于2014年9月在国家高速G30线K2140+360M处下行线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移动信号发射塔一座,该发射塔边缘与公路栏栅边缘的最小间距为14.5M的事实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卢永增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岳红梅就上述事实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字;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卢永增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拍摄。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甘张路违通(2015)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告知了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逾期未提出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卢永增签收。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甘张路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如下处罚:1、限于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法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卢永增签收。2015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甘张路执行催告(201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山丹移动公司野猫山高速基站延期搬迁的申请》的书面承诺,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本案所涉构筑物自行拆除,但被申请人并未能在承诺期限履行上述搬迁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甘张路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的甘张路执行催告(201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作出的山甘张路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申请人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审判长  肖金玉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