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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刘玉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刘玉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391号。代表人秦维堂,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昌乐支行)诉被告刘玉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昌乐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玉宝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8202.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8202.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刘玉宝承担。被告刘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玉宝在原告处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申明愿意遵守申请表背面载明的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刘玉宝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并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出现欠款,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8202.28元,其中本金59367.99元,滞纳金21098.83元,利息7735.46元。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查询、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宝持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宝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刘玉宝归还全部借款以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88202.2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透支本金59367.99元计算利息。被告刘玉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8202.28元及透支利息(本金59367.9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刘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