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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王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7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7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碱厂沟村下花园山上开采铁矿石。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王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3094.61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32095.75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赃款20万元及铁矿石288吨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崔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王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王某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是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单某某、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及铁矿石二百八十八吨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