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刘兴友、恩施市民建钢构材料经营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荣,刘兴友,恩施市民建钢构材料经营部,恩施州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45号原告黄国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友,个体工商户。被告恩施市民建钢构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22号。经营者刘兴友,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恩施州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龙潭村。法定代表人蔡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景伦,系被告恩施州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国荣诉被告刘兴友、恩施市民建钢构材料经营部、恩施州鑫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国荣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国荣以已与被告刘兴友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国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黄国荣负担。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