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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初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彼此非常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方面不和,造成双方感情稍有隔阂,加之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原告仍在国内生活,双方感情进一步淡薄。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出国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听信他人恶意中伤原告言语,多次故意压制刁难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基于生理变化呕吐乏力等状态不能工作时,被告家人仍强要原告去工作,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2013年3月7日原告在无法忍受下独自回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在国内生活时,由于在国外怀孕期间受到了伤害,致使体质弱化胎儿自然流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没有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4)温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五:温州东方妇产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流产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户籍证明及证据三、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护照、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四,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损毁,于同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出国至意大利与被告团聚。期间,原告有怀孕,双方由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3月原告回国生活,同年3月20日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佳,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