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生江与赵立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江,赵立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徐生江,经商。被告:赵立裕,经商。原告徐生江与被告赵立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江、被告赵立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江起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至今尚欠利息12717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174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为100000元,27174元为以前年度被告结欠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赵立裕答辩称:借钱属实,利息金额也对的,但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1574元,要求抵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清单、销货清单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双方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生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1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供货给原告161574元,应在本案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裕归还原告徐生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1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5元,减半收取747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2.50元,由被告赵立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