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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洪,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郑洪因与被申请人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洪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将自己的申请内容表述错误,应当按照正确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直接指向某一特定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所作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所作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要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再审申请人郑洪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因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补正。郑洪经补正后重新提交了申请材料,但仍然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其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郑洪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正确的表述再次对其进行答复,缺乏依据。综上,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