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邵辉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辉,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94号原告:邵辉。委托代理人:邵长飞。被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辉与被告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的委托代理人邵长飞,被告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辉诉称,2012年4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将我名下新AQ18**号现代轿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剩余35000元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尽快给付,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款35000元及利息7700元,共计4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陈志华辩称,我对买卖新AQ18**号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款已经付清,其中,交付车辆时支付车款30000元,剩余车款于2012年5月付款15000元,6月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因为原告7月在我处学习卡瓦斯制作工艺,正常学费应当为30000元,但我以学费10000元与该部分车辆进行了折抵,并且,原告协助将车辆过户的行为亦表明我支付剩余车款,故我不欠原告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新AQ18**号现代车(行驶证车主系邵辉)转让给被告,总价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此车经甲乙双方商议不过户,从2012年4月6日起任何交通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当日,被告出具今欠邵辉购车款叁万伍仟元整的欠条一份。2012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的补领手续及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原告学习卡瓦斯制作工艺的学费10000元折抵了被告应支付车款中的10000元,原告认为抵偿车款的金额为15000元,学习时间为2012年4月,并且,学费15000元是用于抵偿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车款30000元中的费用,与欠条中的车款没有关系。另,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车辆买卖及车款6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剩余车款3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已经于2012年5月、6月支付该部分车款中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补领及过户手续的行为尚未达到被告已经支付所欠车款的证明标准,据此,被告陈述其已经支付该部分车款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该部分车款2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学费抵偿车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对此进行了陈述,原告对折抵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折抵的是前期车款中的15000元,因原告陈述的数额及学习时间与被告及证人陈述的数额及时间存在出入,并且,原告未能对其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的陈述,据此,本院对被告以学费10000元折抵所欠车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车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给付原告邵辉车款2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3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5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1.43%,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8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28.57%即96.42元,被告负担71.43%即241.08元,退还原告53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辉。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