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与朱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朱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6250-6,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002号。法定代表人钦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徐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有龙,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原告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朱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徐兴、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诉称,海洋公司与朱有龙自2014年4月30日起发生业务往来,海洋公司供应化纤产品给朱有龙,经双方对账,朱有龙结欠海洋公司货款35000元。现海洋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朱有龙支付货款3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有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朱有龙向海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朱有龙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为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根据我公司财务反映贵公司至今(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35000(叁万伍仟圆整)。如有差异请在确认方上注明。如本欠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公司有权在我公司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谢谢合作!”朱有龙在该欠条上“确认方”处签字确认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14日海洋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海洋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海洋公司与朱有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海洋公司所举证据,朱有龙结欠海洋公司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6元(原告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有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海洋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